《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营养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第二十五条(餐饮部门的营养指导)
餐饮单位和部门的厨师应接受必要的营养知识培训,并服从营养师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集体供餐单位的营养指导)
托幼机构、学校、医院、养老院、运动队所等集体供餐单位和食品企业应配备相应比例的专职、兼职营养师。
第三十二条(****营养与初级卫生保健)
将营养工作内容纳入到初级卫生保健服务中,提高初级保健人员的营养知识水平,并通过他们指导居民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地方食物资源改善各地区居民的营养状况。
营养师
营养工作评估制度
县级卫生机构按照职能分工承担区域内农村基层营养人员的培训及业务指导职责。每个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一名营养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当地居民的营养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四十五条(学生营养保健的主要内容)
为了加强学生营养工作,改善我国学生营养状况,使学生的身心得以健康发展,在学校中推行营养教育和普及营养知识----
第四十六条(学生营养保障的管理机构及职能)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作为主管机构,国家级营养管理职能机构提供技术和人力支援。定期开展学生营养与体质调查,并进行营养指导。
第四十七条(学校在学生营养保健中的义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该将学生营养工作作为学校的重要工作内容,在教学课程中安排适当学时的营养教育课程;通过营养计划的实施对师生起到营养示范教育作用。
第四十八条(学校营养保障的经费负担)
政府每年从财政经费中拨出专项经费支持学生营养改善计划。
第六十七条(营养师的认证)
国家委托营养专业权威机构统一组织营养师的资格认证。认证合格者方可从事营养相关工作。未取得营养师资格证书者不得从事职业范围内的工作,也不得使用营养师名称。
第六十八条(营养师的考试和认证)
营养师分为临床营养师和公共营养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资格认证: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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